案情简介:2024年10月,行政执法部门对某木业公司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公司室外中央除尘器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同时,该中央除尘器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不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和《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4273-2016)》要求。依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均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公司停止使用该中央除尘器干式除尘系统,并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结合属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
专家评析:依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除尘器要求8.4.6,干式除尘器应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灰。依据8.4.8,干式除尘器应符合7.1.3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采用泄爆、抑爆和隔爆、抗爆中的一种或多种控爆方式,但不能单独采取隔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4273-2016)》5.1.6规定:“除尘器按下列要求设置锁气卸灰装置:a.除尘器灰斗下部应设锁气卸灰装置,卸灰工作周期的设计应使灰斗内无粉尘堆积”。本案中,该公司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均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依据相关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来源:应急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