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公布,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司法部、自然资源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本报摘要刊登如下。
问:《条例》如何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相关制度?
答: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法确立的基础性制度。《条例》从四个方面对矿业权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矿业权设立方式,明确了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以及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急需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经国务院同意可直接授予采矿权。二是加强矿业权出让工作,明确了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规定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要求矿业权出让部门确保拟出让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明确了对提供探矿权区块的单位、个人的激励措施以及减免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情形。三是完善矿业权续期制度,明确了矿业权续期的程序以及探矿权续期时核减勘查区域面积的具体要求。四是加强矿业权转让管理,明确了矿业权不得转让的具体情形,要求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等条件。
问:《条例》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规定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加强调查成果质量监督,统一发布调查成果信息。二是明确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和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相关要求。三是进一步强化矿业用地保障,明确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开采用地的具体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四是规定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五是规定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及其法定效力,要求采矿权人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
问:对矿区生态修复相关制度有哪些细化规定?
答: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设“矿区生态修复”专章,确立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制度框架。《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主要包括: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的生态修复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内容,包括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完成时限和验收程序。同时,规定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问:《条例》如何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
答: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至关重要。矿产资源法对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以及矿产资源应急作了规定,《条例》对此进一步从多个方面作了细化完善。一是规定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并从完善监管体制、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信息化建设方面,对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作了规定。二是从明确部门职责、采矿权人责任、相关工作要求等方面,分别对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关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三是完善了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等。(来源:资源中国)